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1807号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叶继兵、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代表人阮某某,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诉讼中,被告叶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9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叶某某驾驶鄂FFN8**轻型货车从新星路5号出门左转弯时,同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原告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封闭性粉碎性骨折;2.左颈骨平台骨折;3.左胫骨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远端毁损伤并远端截肢;5.耻骨联合分离;6.多发肋骨骨折;7.轻型颅脑;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134640.95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54640.95,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3.对原告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叶某某垫付有50500要求核减后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费用在保险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3.原告受伤后公司垫付有15000元应予以核减;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鄂F763**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田禾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田禾具备驾驶资质、鄂F76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刘娇飞及该车在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田禾、刘娇飞、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率及按合同约定应提交驾驶人员相应的从业资质,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一份、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居委会证明一份、2010年襄州区关于张湾镇成立社区居委会批复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及身份性质于2010年5月即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被告田禾、刘娇飞、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及襄州区关于张湾镇成立社区居委会批复予以印证,被告方虽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方身份性质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之子李欢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事故前一直在城镇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田禾、刘娇飞、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收据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为2800元的事实。因在诉讼中,经核实,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赔偿1000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000元。5.门诊病历二份、检查报告单一组、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身体常年有病,生活无法自理,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告田禾、刘娇飞、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治疗凭证及居委会证明仅证实二原告患有颈椎腰椎等疾病,并未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禾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除此费用外,被告田禾口头陈述另支出抢救费6000元,垫付款共计26000元。原告李德有、许光英对20000元垫付款不持异议,对支出抢救费的事实虽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二原告对垫付款只认可20000元,其它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田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他垫付款的明确数额,故对被告田禾的垫付款数额,本院确认为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费用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后,再扣减10%的免赔率。原告李德有、许光英、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田禾、刘娇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事实,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被告刘娇飞、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田禾驾驶鄂F7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泰祥公司路口时,该车辆右侧车厢下沿和油厢部位与同向行驶二原告之子李欢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50QT-8”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欢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欢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欢欢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德有、许光英虽为农村居民,但身份性质于2010年5月即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死者李欢欢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事故后,被告田禾共垫付二原告现金20000元。另鄂F76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刘娇飞,但该车为其与被告田禾共同购买合伙经营车辆。该车并在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田禾驾驶鄂F7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欢欢无证驾驶的无号牌“50QT-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李欢欢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欢欢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本院认定由被告田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李欢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李欢欢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事故当事人主张权利。另二原告及死者李欢欢户籍登记居住地址虽为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朱庄村四组,但该居住村组于2010年已更改为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且事故前死者李欢欢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故对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于2015年3月11日终结,二原告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欢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李欢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为19360元。李欢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计算,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二原告主张为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欢欢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扶慰,但李欢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车辆损失费,二原告主张为2800元,因在诉讼中,经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与二原告协商一致,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为210000元[即:(15750元/年×20年÷3人)+(15750元/年×20年÷3人)]。因二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具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欢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扶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513480元。因被告田禾驾驶鄂F763**号在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前述李欢欢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为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11000元(含精神扶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02480元(赔偿金总额513480元-交强险理赔款11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1736元(402480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0%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对投保车辆的超载行为已作出了认定,且以该理由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故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81736元。因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得到赔偿,被告田禾、刘娇飞在此不再赔偿。关于被告田禾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款26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有、许光英各项损失费用11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有、许光英各项损失费用281736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有、许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田禾、刘娇飞负担2168元,原告李德有、许光英负担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