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春付、丁文美与丁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付,丁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邓春付。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美,成年,居民身份证号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春付与被告丁文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本市武安路一中门口,被告丁文美驾驶苏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邓春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文美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丁文美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39989.4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丁文美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春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陪审员 丁国培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卞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