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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幼兰诉曾学健、杨登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兰,曾学建,杨登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幼兰。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学建。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登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幼兰与被告曾学建、杨登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是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曾学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兰诉称,2013年2月5日23时许,原告搭乘曾学建驾驶的贵A6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1156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因交通堵塞停驶的杨登玉驾驶的宁C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AB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幼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曾学建、杨登玉赔偿原告147025.8元(包括医疗费7880.7元、误工费72199.7元、护理费134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学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善意搭乘原告,未收取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含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的定残时间距事故发生有一年有余,无持续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消费标准计算,并请求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杨登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登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许,原告张幼兰搭乘被告曾学建驾驶的贵A6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1156KM+500M路段的行车道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因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由杨登玉驾驶的宁C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AB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曾学建、张幼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2039082013004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学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登玉、张幼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幼兰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及左桡神经损伤,住院14天。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4000元,由曾学建支付(含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在上述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上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家属护理。同年4月29日,原告在贵阳市医学院对左桡神经进行神经肌电测试。张幼兰支付医疗费6397.7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左孟氏骨折及左桡神经损伤,伤残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杨登玉驾驶的宁C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张幼兰居住贵阳市满一年以上,从事加工承揽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加工承揽合同书、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学建未谨慎行驶,与杨登玉驾驶的宁C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AB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曾学建、张幼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对曾学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作为宁C315**号的保险人,依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共计6397.7元,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幼兰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且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计算公式:20667.07元/年×20年×0.1=41334.1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90日,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6959.34元(计算公式:28224元/年÷365日×90日=695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标准计算,为570元,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期90日,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标准计算,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期90日,且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陪护,但未提供家属收入损失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6959.34元(计算公式:28224元/年÷365日×90天=6959.34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2500元,无票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共计损失为69620.52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曾学建对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未提出独立诉请,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杨登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张幼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620.52元。二、驳回原告张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张幼兰负担95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