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桂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桂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叔。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兰。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艇光,被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费640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8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正确,同意仲裁裁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3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地点,被告在两个公司工作系原告安排。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作证3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对未加盖公章的工作证不予认可,加盖企业印章的工作证显示刘桂兰名字,并无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3日,2002年11月,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2,工资条16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认为该工资条系电脑打印,未显示原告处任何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私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表各1份,证明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2001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之间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纪玉叔,并与原告在同一地点经营。原告对私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原告无关系;另外两份未加盖查询部门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海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独资经营(台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注册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村,法定代表人纪玉叔。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8日,注册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北曲村1077号。2014年3月14日,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纪玉叔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2日,被告刘桂兰到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03年3月,被告刘桂兰到原告青岛海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刘桂兰,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该同志自2002年11月到我公司工作,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无取暖费。”再查明,被告为索要加班费、高温费等,于2014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03年3月至今的加班费9万元;2、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今的高温费2880元;3、支付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9200元;4、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8.04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费640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81.6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03年3月成立,之前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后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地点经营,且在2014年3月17日前系同一法人,故应认定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于2002年11月2日到正进公司工作,200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该工作调动并非其本人原因,因此其在青岛正进包装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0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是认可的,原告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自200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400元(1600元×6.5个月)。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590元(1600元÷21.75天×5天×200%×5年+1600元÷21.75天×10天×200%+1600元÷21.75天×3天×2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181.61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高温费,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费2400元(80元×2个月+80元×4个月×7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费64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9万元的仲裁请求,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桂兰高温费640元。二、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桂兰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三、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桂兰带薪年休假工资518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润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来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