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但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但某,女,务工。委托代理人:董茂富,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男,务工。原告但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诉称:其与龚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及相互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龚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原告但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但某与龚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07年10月10日但某与龚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曾于2007年10月10日自行协议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但某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但某提供的证据二,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但某与龚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生女儿龚某乙,2003年5月2日生儿子龚某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某于2015年2月26日具状起诉,要求与龚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但某与被告龚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七年有余,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相互比较了解,婚前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彼此间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但某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但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先红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