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树栋与杨巧利、黄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78号原告高树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杨巧利(又名杨二丽),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黄瑞霞,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托克托县。原告高树栋与被告杨巧利、黄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高树栋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杨巧利所有的蒙AXXX**/蒙AHX**挂主、挂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原告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利、黄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栋诉称,被告黄瑞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瑞霞找到原告,说被告杨二丽因女儿生病需向原告借款应急,原告借款30000元给杨二丽,并由被告杨二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瑞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二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4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黄瑞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树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二丽作为借款人、黄瑞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二丽、黄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杨二丽、黄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二丽作为借款人,黄瑞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高树栋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杨二丽仅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二丽、担保人黄瑞霞与原告高树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杨二丽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高树栋要求被告杨二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黄瑞霞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瑞霞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黄瑞霞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树栋关于被告黄瑞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杨二丽给付原告高树栋的1000元应为利息。被告杨二丽、黄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树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核减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黄瑞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二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被告杨二丽、黄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