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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王洪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32,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刘云,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948,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蔡妃咏,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洪波诉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管辖。经开庭听证,本院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包信镇政府家属院。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息县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井岸支行ATM机(编号:440640300446)将出借款6000元存入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62×××68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营业室)中。原告现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妻子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于2014年6月辞职后离开珠海回到河南息县老家,之后,被告在河南省息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仲裁申请中确认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与珠海市永昌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确认了被告的上述工作经历;被告于2014年10月就其社保问题向珠海珠海市斗门区人社局投诉,并于2015年2月在珠海社保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原告现凭上述事实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在珠海市斗门区有经常居住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称其在珠海工作期间系在珠海、中山两地临时居住,无经常居住地,且被告系在河南省息县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在珠海市斗门区有经常居住地,仅以被告的工作经历主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住所地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包信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为典型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纠纷,原告将出借款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息县营业室开办的账号中,且被告系在其位于河南省息县的住所地接收货币,因此,河南省息县应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息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