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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洪永与张伟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永,张伟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庄洪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益,居民。原告庄洪永与被告张伟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永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将其灌南锦绣名苑小区部分门窗发包给原告安装,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并打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于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故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10月被告将灌南绵绣名苑小区部门门窗发包给其安装,该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被告先行支付其工钱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给其收执。欠条载明:“欠庄洪永肆万圆整,2014.1.30,分三次打卡于2014年底结清,张伟益”。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洪永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伟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