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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有胜与凌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有胜,凌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蒋有胜,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指标,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有胜与被告凌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凌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有胜诉称:2013年1月及3月,凌指标从蒋有胜处两次购买红豆杉树苗,价款共计6.5万元,凌指标已支付价款4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价款2.5万元及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凌指标辩称:欠树苗款25000元属实,但是树苗质量有问题,当初购买树苗的时候,蒋有胜向我保证了树苗的成活率为95%以上,现在树苗基本上死完了。经审理查明:蒋有胜从事红豆杉苗木经营,2013年1月20日,凌指标从原告处购买红豆杉树苗,价款为25000元,凌指标支付了20000元,同时向蒋有胜出具欠条载明欠蒋有胜红豆杉树苗款5000元整;2013年3月7日,凌指标委托吴某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红豆杉树苗,价款为40000元,凌指标支付了20000元,并由吴某经手再次向蒋有胜出具欠条载明欠蒋有胜红豆杉树苗款20000元整。两张欠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吴某、叶某的出庭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凌指标从蒋有胜处购买红豆杉树苗,因欠树苗款而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凌指标对于欠蒋有胜红豆杉树苗款25000元无异议,故对于蒋有胜要求凌指标给付树苗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蒋有胜要求凌指标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欠树苗款的还款时间,对此,蒋有胜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凌指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凌指标辩称树苗质量有问题,因树苗死亡可由多种因素导致,而凌指标对树苗质量有问题与树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凌指标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指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有胜树苗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凌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