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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佰祥、黄连等与谭登海、王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祥,黄连,三李芷璇,四李佰有,五李汉青,谭登海,王文成,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一李佰祥,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35。系死者彭银清之子。原告二黄连,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21。系死者彭银清之母。原告三李芷璇,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24。系死者彭银清之女。原告四李佰有,女,汉族,住东莞市沙田。身份证号码:×××6623。系死者彭银清之女。原告五李汉青,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35。死者彭银清之夫。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谭登海,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6032。系肇事××的司机。被告二王文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身份证号码:×××7819。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陈景俊、周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佰祥、黄连、李芷璇、李佰有、李汉青诉被告谭登海、王文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登海、王文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46776.17元(扣除强制险再分责50%),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此项在交通强制险款项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老人抚养费13905.8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5年/3),总损失783552.33元。上述赔偿款446776.17元首先由被告三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336776.1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户籍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二、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责任划分赔偿25000元为宜。三、交通费酌情500元;死者不应产产误工费。四、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另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医疗费票据九张,显示死者用去的医疗费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款共1353元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我方不予承认。被告谭登海、王文成意见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10月22日19时06分许,被告谭登海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由博罗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869K+300M(罗阳镇)路段,与彭银清驾驶由右边车道变更至左边车道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银清受伤,经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登海、彭银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彭银清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353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被告二交纳的押金中支付该款。另支付给原告10000元,支付丧葬费5030元。三、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二王文成,发生事故时被告一谭登海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四、死者彭银清生前为博罗罗阳镇大小塘村民委员会委员(妇女主任),罗阳镇人民政府每月支付其工资1000元。罗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彭银清土地巳被征收,为失地农民。死者有三兄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谭登海和死者彭银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进行赔偿。原告本案中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X20年)。死者户籍虽在农村,但死者为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作,有固定收入,且属失地农民,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X50%)。三、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四、医疗费1353元(原告虽没有该项诉讼请求,但该款是交警在被告二所交纳的押金中支付,虽医院所出具的收据不是事故当日时间,但因是交警在事故后结算,所以收据所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五、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天,每人一天100元)。七、原告五李汉青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5.83元(8343.50元X5年/3人)。以上共74430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元(交警己从被告二押金中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余下63295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险5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即316476元,减除交警从被告二押金中支付的15030元,仍应赔偿301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30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被告一、二负担7002元,被告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聂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