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春娣诉刘尧文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8日生女儿刘某乙,2001年4月生长子刘某丁,2002年11月25日生儿子刘某丙。2005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4月,原告结扎后,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8月5日,两儿子不幸溺亡。被告将责任全部推在原告及原告娘家,从精神和肉体上折磨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1998年12月认识后恋爱,199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13年两儿子溺水身亡后,原告一直在娘家,我把她接回家安慰她,让她好好休养,希望她能早日从痛苦中走出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8日生女儿刘某乙,2001年4月生长子刘某丁,2002年11月25日生次子刘某丙。2005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的两儿子不幸溺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经过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在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2013年两儿子溺亡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但被告刘某甲已明确表示不会因此责怪原告及其家人,并希望双方早日从痛苦中走出来,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安慰、体贴,互相鼓励,可以消除彼此之间的感情裂痕,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