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金荣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金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88号罪犯郑金荣,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宣判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17日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金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