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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垦利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从天津一名叫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女子处低价购进肉毒素,并通过淘宝网加价销售给徐某某(已判决)、潘某某、赵某某等人。2013年6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将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张某甲销售给徐某某的肉毒素47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认定,现场查获的肉毒素均按假药处理。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关于徐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及物品认定的函》、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备的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绍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