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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广美、孙志勇与李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美,孙志勇,李广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李广美。原告孙志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胜。原告李广美、孙志勇诉被告李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勇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告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美、孙志勇诉称,原告李广美与被告李广胜系姐弟关系,在土地承包时将李广美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李广胜家的土地清册上,并由李广胜耕种多年。现原告想将承包地收回,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分割并返还承包地5.7亩(其中一井地块1.08亩,河北地块1.5亩,三井地块0.84亩,人寨地块1.17亩,庄西地块0.66亩,经田地块0.24亩,机动地块0.15亩,树地0.06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胜辩称,原告等在分得承包地后未实际耕种,退回生产队,后生产队交给被告耕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美与被告李广胜系姐弟关系。1983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包括李广美、孙志勇、孙志刚)与被告一家四口人的土地均登记在被告李广胜的家庭承包地中,具体地块为一井地块2.52亩,河北地块3.5亩,三井地块1.96亩,人寨地块2.73亩,庄西地块1.54亩,经田地块0.56亩,机动地块0.35亩,树地0.14亩。被告李广胜耕种上述土地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清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83年土地承包时,被告李广胜作为家庭代表与村集体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包含原告等三人的承包地。现原告等人要求分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应视为新的承包主体,其应与发包方协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美、孙志勇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