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108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余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未到庭)原告陈XX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以短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月息2分,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当场交付30000元现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余XX立下借据,借据中还注明有息使用,担保人余XX亦在借据中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据中只注明了有息使用,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审理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181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余XX负担1700元,原告陈XX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东强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