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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刀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辩护人张庆祜、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解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天长市公园街胡某经营的“多尔海鲜烧烤城”内,要求该店服务员管某为他们提供“脸盆大的龙虾和大羊腿”,遭到管某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先打管某一记耳光,后又与被告人王某及解某一起对管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还持不锈钢盆击打胡某面部。随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解某分别持酒瓶、椅子等物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期间,解某还喊来班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长达数分钟。经鉴定,管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又将正在用餐的客人餐桌、椅子等物掀翻,客人受恐吓而逃离,并致店内餐桌、餐具等物损毁。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监控录像。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伟逞强耍横,共同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庆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属酒后失控导致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酒后失控导致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解某等人,到天长市公园街胡某经营的“多尔海鲜烧烤城”内,要求该店服务员管某为他们提供“脸盆大的龙虾和大羊腿”,遭到管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王某遂与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先将吧台上的菜谱本扔向管某,并打管某一记耳光。被告人王某将管某拖出吧台,并不顾胡某的拦阻,与被告人刘某及解某对管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还持不锈钢盆击打胡某面部。管某在遭到殴打后,持啤酒瓶还击。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解某遂分别持酒瓶、椅子等物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期间,解某还到店外喊来班某等人,共同对管某、胡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管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还将正在用餐的客人餐桌掀翻,致客人受恐吓而逃离,并致店内餐桌、餐具等物品损毁。当日,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天长市老公园街经营多尔海鲜烧烤城。2014年10月23日晚,有三名客人在店里骂店员管某,其便上去阻拦,但三人酒喝多了,没有理睬,继续骂管某,一人拿菜谱砸管某,还打他一记耳光,另一人将管某拖出吧台,三人一起对管某拳打脚踢,其在拉架时也被打。几人分别拿啤酒瓶、铁锅等物对其和管某打,还用脚踹。中途,有人出去喊了几个人进店,一起对其和管某拳打脚踢。打完后,那帮人开始打砸店里的餐桌、餐具等物,还掀翻正用餐的客人的餐桌,吓跑了客人。二、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多尔海鲜烧烤城服务员。2014年10月23日晚,有两男子进店到吧台点菜,其中瘦子对另一人说:“刀哥,你要点什么菜”,那名叫刀哥的男子便说要一只脸盆大的龙虾和一二十斤的羊腿,其说店里确实没有这么大的龙虾和羊腿,但两人酒喝多了,在吧台外不知说着什么,其遂没有理会,后来又进来一人,三人坚持要那么大的龙虾和羊腿,其便说你们不像来吃饭的,双方便吵了起来。老板胡某见状便来劝架,但对方不听,刀哥先打其一记耳光,还用菜谱砸其,瘦子将其拖出吧台,胡某上来拉架时,三人一起对两人拳打脚踢,其被打后顺手拿了啤酒瓶砸上对方,那帮人便将其踹倒在地,拿啤酒瓶、餐桌椅等物砸其。中途又进来几人也对其拳打脚踢。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多尔海鲜烧烤城厨师。2014年10月23日晚,有三四个人在店里围着胡某和管某打,拿餐厅里的椅子、锅等物朝两人身上砸,其去拉架,那帮人恐吓其说不关其的事,要管的话连其一起打。其中一人还拿店内的大铁勺往其身上砸,其看那帮人下手很凶,且不计后果,就跑出店外报了警。四、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多尔海鲜烧烤城收银员。2014年10月23日晚,店内来了一胖一瘦两男子,进店后说要大龙虾和大羊腿,其说没有,那胖子就想非礼其,其让开后,胖子就站在吧台外与店员管某说话,后来不知道管某说了什么,胖子扇了他一记耳光,还拿菜谱砸他,两人还跑到吧台处要打管某,胡某见状便去拉架,两人先打管某,后又用火锅盆砸胡某。其吓得跑出店外后,发现有个穿格子衬衫的人进店后没一会,又到对面喊了几个人进去。五、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同案犯小龙(即解某)、小虎(即班某)进行辨认的事实。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管某、胡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八、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损毁餐桌椅、餐具等物价值1044.12元。九、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钱某报案而案发。十、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该局接报警称:在多尔海鲜烧烤城内有人打架。民警在处警时遂将欲驱车逃离的刘某、王某抓获。十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1997)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王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管某、胡某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十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其与朋友在一起吃饭时,酒喝多了。中途,其老乡小龙(解某)打其电话,约其到老公园吃烧烤,其到了老公园后,进了一家烧烤店,王某也在,其遂与王某到吧台点菜,两人要点脸盆大的龙虾和羊腿,点菜的男服务员说没有这样的菜,并说你们不是来吃饭的。其觉得很没有面子,非常恼火,便打了男服务员一记耳光,又拿吧台上的菜谱砸他,烧烤店老板见状上来拉架,王某将男服务员从吧台内拖了出来,其与王某、小龙对男服务员和店老板拳打脚踢,还拿餐具、啤酒瓶等物砸两人,中途有厨师出来拉架,也被打伤了。期间小龙还出去叫了几人进来,一起对对方拳打脚踢,其认识其中的“小虎”(班某)。之后,其等几人还将烧烤店内的桌子掀翻,砸了店里的锅、盘等物。十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其与小虎(班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酒喝多了。22时许,小虎又约其去西门吃烧烤,两人进了西门一家烧烤店后,看见刀哥(刘某)和他的朋友(解某)也在。其与刘某在吧台点菜时,说要脸盆大的龙虾和脸盆粗的羊腿,点菜的男服务员说没有,两人当时酒喝多了,与服务员吵了起来,店老板见状出来阻拦,刘某当时非常恼火,隔着吧台打男服务员一记耳光,拿吧台上菜谱砸他,其跑进吧台将男服务员拖了出来,与刘某、解某一起对服务员和店老板拳打脚踢,将两人打倒在地后,用啤酒瓶、餐具等物砸两人。期间,解某跑出店外叫来了小虎和一高个男子,两人进店后也一起对店老板和服务员拳打脚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庆祜、李清照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李清照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