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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林燕、梁智悟等与盛梅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梁林燕,系梁乾坤之妻。原告:梁智悟,系梁乾坤之子。原告:盛竹秋,系梁乾坤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梅新。委托代理人:张月萍,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诉讼代表人:张翠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林燕、梁智悟、盛竹秋与被告盛梅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智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盛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梁乾坤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回山驶往大市聚,6时18分许途径太下线7KM+800M新昌儒岙王渡里村路段,超越同方向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驶出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梁乾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造成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梁乾坤系新昌县回山镇大宅里村人,2011年7月31日购买新昌县瑞和月泉山庄12幢212室,2012年8月入住,并长期居住在该小区,以从事敲打和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2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盛梅新的行为与梁乾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盛梅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到梁乾坤在超越同方向被告盛梅新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本起事故,后又当庭陈述为被告盛梅新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本起事故。即原告自己也不清楚两车是否存在碰撞及被告盛梅新是否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原告提出梁乾坤在超越盛梅新驾驶的普通货车过程中因为被告盛梅新违规驾驶导致梁乾坤驶出路外,但事实是盛梅新并没有违规违章行为,梁乾坤是往被告左侧超车,自行驶出路外发生事故。盛梅新的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对梁乾坤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也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盛梅新驾驶的普通货车与梁乾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碰撞的痕迹,事故证明也没有说明盛梅新存在违规驾驶的行为,梁乾坤的死亡与盛梅新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梁乾坤之死亡与盛梅新之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事故证明上显示盛梅新是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损失计算部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标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无异议。2、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损害结果与被告盛梅新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盛梅新驾车驶离现场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梁乾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梁乾坤具有驾驶资格。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5、盛梅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盛梅新的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均无异议。6、新昌县回山镇大宅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梁乾坤购买了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月泉山庄的房子,并居住在此,从事非农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梁乾坤死亡及在城镇买房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县城且从事非农职业,且证明主体也不适格。7、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昌县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伙通知书、南岩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梁乾坤死亡前居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月泉山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经常居住在此有异议。8、家庭成员表,证明梁乾坤的家庭成员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9、照片21张,证明货车进行违法改装,上面有碰撞痕迹,盛梅新的驾驶行为与梁乾坤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当时梁乾坤超越货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被告盛梅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即使法院认为盛梅新的驾驶行为与梁乾坤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盛梅新驶离现场,根据说明书约定,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盛梅新质证认为系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因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并进行质证。11、朱家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盛梅新驾驶货车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击者朱家俊推定是盛梅新驾驶的货车撞倒了摩托车。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2014年11月23日盛梅新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第一次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盛梅新可能存在疲劳驾驶,盛梅新的陈述笔录与后面几次笔录不一致,且客观实际不一致,其车辆还进行了违法改装。两被告质证认为盛梅新第一次谈话因担心惹麻烦没讲实话,后来已到交警队如实陈述。对于是否疲劳驾驶问题及加装雨棚是否违法,原告不能凭空而论。13、2014年11月24日盛梅新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第二次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该笔录与第一次笔录不一致,其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盛梅新为了推卸责任,编造了弯道超车等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盛梅新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14、2014年12月2日盛梅新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第三次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事故是由外因导致的。两被告质证认为盛梅新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15、2014年11月24日梁林燕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梁乾坤遵守驾驶规定,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盛梅新质证认为梁林燕的笔录恰恰可以证明他们平时居住在农村,即使要赔偿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该笔录只能证明梁乾坤的出门情况,不能证明其驾驶情况,且梁乾坤存在疲劳驾驶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说明其是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梁林燕系梁乾坤的妻子,存在利害关系,梁乾坤以非农收入为主应由其他证据证明。16、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及照片,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货车进行了改装,车上有一道明显刮擦痕迹,与原告自拍照片中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1.05米处划痕迹基本一致,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高度为1米左右,两者高度相仿。证明摩托车与货车碰撞的痕迹。从双彩道口的照片显示摩托车大灯当时是亮着的,在超车过程中容易被前车注意到。事故后,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到摩托车与梁乾坤同时倒在地上。证明盛梅新笔录中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从摩托车压印等照片显示外因导致了摩托车异常的轨迹行为,可能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也可能是同向行驶的货车突然转向导致摩托车被迫驶出路面。证明被告盛梅新的驾驶行为与梁乾坤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朱家俊所在位置照片,显示朱家俊所在位置可以看到事故现场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17、比对笔录,被告盛梅新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梁乾坤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两车间无明显碰撞痕迹。原告质证认为无明显痕迹不代表没有痕迹,也不是说肯定没有发生碰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8,两被告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结合证据15,本院认为梁乾坤购买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月泉山庄12幢2单元212号房,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梁乾坤系从回山驶往大市聚。证据15中梁乾坤妻子明确陈述在2014年11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梁乾坤驾驶浙D×××××号摩托车从回山大宅里家里出来到大市聚去。梁乾坤和村里人永茂(音)系一起从事“敲打”。那天永茂和梁乾坤是一起去大市聚的。结合梁乾坤及儿子的年龄,故对梁乾坤居住于城镇事实不予认定。而“敲打”亦非正常的工作种类,故对梁乾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系原告单方拍摄,且也未能证明拍摄时间,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另作评判。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14,证据12与证据13、14存在较大矛盾,且与公安部门调查内容相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中梁乾坤驾驶摩托车超越盛梅新的浙D×××××货车后发生事故与交通事故证明相一致,加装雨棚的事实与照片一致,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将在下文另作评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具有驾驶资格的梁乾坤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回山驶往大市聚,盛梅新驾驶加装雨棚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妻子将猪肉拉到王渡里卖,6时18分许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途径太下线7KM+800M新昌儒岙王渡里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驶出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梁乾坤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因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造成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予认定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发时为白天,事发地为机非混合道路,沥青路面,完好干燥,道路宽4.8米。事故后,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放在道路北侧车道内,其前、后轮轴距南侧边线3.60米,3.50米。梁乾坤尸体其头距南侧边线5.1米,其脚距南侧边线4.2米。事故发生后,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监控显示,2014年11月22日6时15分13秒梁乾坤驾驶开大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双彩道口。王渡口三叉口监控显示,同日6时17分28秒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径王渡口三叉口驶往儒岙方向。6时17分36秒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王渡口三叉口驶往儒岙方向。经比对,梁乾坤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两车间无明显碰撞痕迹。另,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灯光和喇叭均合格。被告盛梅新自述:其没有注意梁乾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普通货车。事发当时有雾,能见度大概50-60米,其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当时未开灯,车速30-40码。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其与之相距大概20-30米,看见摩托车倒在对向车道内,但未看到驾驶员,因其没有碰到摩托车担心惹麻烦就驶离现场。朱家俊陈述:2014年11月22日6时15分左右,其从山上拿东西回太下线,在快走到太下线时,即王渡里村庙前的沙堆前的山路上,当时位置距离沙堆3-4米,距离事故现场大约20多米,听到“叭”的一声,当时系背对事故现场,再循声向回山方向看去,就看到一辆卖猪肉车从回山方向开来,待卖猪肉车到眼前,其问对方:“倒掉了吗?”卖猪肉车驾驶员说:“已经倒掉着了,我没有碰到过。”接着卖猪肉车开走了,其在问卖猪肉车时才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梁乾坤系新昌县回山镇大宅里村人,2011年7月31日购买新昌县瑞和月泉山庄12幢212室,但并未长期居住。梁乾坤的近亲属有母亲盛竹燕、妻子梁林燕、儿子梁智悟,盛竹秋育有一子三女,即梁乾坤、梁丽芳、梁丽元、梁兰君。被告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盛梅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梅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梁乾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二、梁乾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该损失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定义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通常的交通事故类型中,机动车与机动车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还有一种交通事故类型较为特殊,肇事方与受害者之间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但造成了受害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认定此类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关键系能否认定肇事方的行为或意外因素与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盛梅新进行询问时,盛梅新陈述到,开到事故现场前第一个弯道的地方有辆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越,事故后没有发现梁乾坤,结合其在庭审中对能见度、两车照明情况及摩托车在后面超越时其浑然不觉的描述,再考虑对车辆加装雨棚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盛梅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梁乾坤系适格驾驶员,其当时驾驶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灯光和喇叭均合格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但其在超越后发生事故导致死亡,造成这种结果有两种情形可能性较大。一种是自身因素造成,即梁乾坤自己未确保安全,操作不慎导致;另一种是外界因素影响,梁乾坤目视或者感知到外界因素带来威胁,其为保护自己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采取避让措施,或者被迫采取某种行为。结合盛梅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而本起事故因盛梅新驶离现场,使公安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通行状况,仅能以事后调取监控和记录造成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再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梁乾坤已死亡,不能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过程,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梁乾坤的死亡与盛梅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及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梁乾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被告盛梅新驾驶的普通货车时未能完全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遇情况处置不当,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盛梅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对梁乾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普通货车时,未能注意超越车辆的通行情况,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由梁乾坤承担80%的责任,盛梅新承担20%的责任较为客观、公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案涉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与被告盛梅新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本起事故中,梁乾坤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盛梅新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公安部门调查认为两车间无明显碰撞痕迹,但也没有排除盛梅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如前文所述,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肇事方并不明确发生事故,盛梅新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且本案盛梅新驾车驶离现场也没有加重其事故责任,也不存在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件。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2,梁乾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现依法审核如下:死亡赔偿金33682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盛竹秋赡养费1470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829.25元(121.95元/天.人×3天×5人),梁乾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家属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70905.75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260905.75元(370905.75元-110000元),由盛梅新承担20%赔偿责任即52181.15元。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62181.15元(110000元+5218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林燕、梁智悟、盛竹秋162181.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林燕、梁智悟、盛竹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135元,由梁林燕、梁智悟、盛竹秋负担49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