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居曼克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曼克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曼克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居曼克孜某至本市秦淮区建康路68号桃酥店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窃得郑某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庞某、赵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曼克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曼克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居曼克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曼克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曼克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