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亮与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亮,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江亮。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银。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江亮为与被告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业装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瑞业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亮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招聘原告为其职工,从事工种为销售员。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业绩提成)117700元,并亲笔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以后被告支付工资7万元(其中2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系客户支付的货款转为工资),余欠工资47700元。后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催讨工资。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4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已经结算提成工资117700元都是货款已经到位。被告瑞业装饰答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之内没有将本案所涉的争议提供仲裁,后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后又撤回仲裁,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院支持。3.原告原系被告的业务员,写结算单的时候,是约定与客户全部结算资金或货款到位后,才支付提成给原告,现由其经手但尚未收回的货款有20多万元。4.原告自认的已经收回了被告的货款50000元并擅自抵作工资报酬,该情节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5.另除了原告自认的20000元、50000元外,还有一个客户有20000元直接支付给江亮。综上,请求民事部分驳回原告起诉,并视案件具体事故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仲裁立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催讨欠款事实及未超过时效的事实。被告瑞业装饰当庭提供:5.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证明(1).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5日已经解除。(2).原告已经知道双方的争议已经于2013年1月5日发生。(3).双方知道并且同意条子上面的工资款是等货款收过来后才实际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盖章以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这里的业绩提成只是初算,并不符合直接支付的条件,根据本地的习惯应当是收回原告经手的20多万元货款后,才能支付提成给原告。证据4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仲裁阶段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提出不同意见。仲裁立案通知书受理原告将受理时间2014年12月9日擅改为2014年10月4日。开庭通知书无异议。对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不清楚什么是劳动关系,庭审笔录里也没有反映被告所称必须要货款到位,工资才能支付。当时欠条出具后,被告对原告说先付20000元,剩余的钱慢慢还,没有约定一个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所称的原告擅自将货款占为己有也不属实,双方当时是有约定货款可以充抵劳动报酬。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可证实原告就本案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实仲裁时双方的诉辩情况,并无举证方所称的原告知道并同意条子上面的工资款是等货款收过来后才支付的内容,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12年来业务员江亮工资结算单》,载明:经核算截止2013年1月5日,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尚欠工资(业绩提成)2011年30000元,2012年87700元,共计117700元。并注明2013年1月5日领取20000元(转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就本案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除上述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工资7000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另50000系一客户支付的货款经被告同意作为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未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依法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关系,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一年仲裁时效问题的辩解,亦不适用于本案。上述工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177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7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17700元结算的是应当支付原告的提成,现货款没有到位,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工资欠条上未注明履行时间或条件,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能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相应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自认已支付的70000元中有50000元系货款,但该货款作为工资是没有经被告同意,属于职务侵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认已支付70000元中部分款项有异议,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7700元,并未涉该部分争议金额,故被告相应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应另案处理。被告又辩称,除了原告自认的70000元外,另有20000元货款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瑞业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亮劳动报酬4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