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加伟与孟繁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加伟,孟繁军,济南市水利局,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赵新星,刘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加伟,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繁军,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曰良,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振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新星,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被告:刘绪文,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邹平县。再审申请人陈加伟因与被申请人孟繁军、济南市水利局、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原审被告赵新星、刘绪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加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济南市腊山分洪工程筹建办公室作为济南市水利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与青州水利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济南市水利局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施工合同是济南市水利局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有效合同。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即青州水利公司不能将合同所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现青州水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新星,且赵新星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上述转包行为违反2009年11月3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青州水利公司与赵新星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陈加伟与孟繁军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鉴于陈加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可以参照陈加伟与孟繁军之间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陈加伟与孟繁军在2011年腊山分洪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量为9.6万立方、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陈加伟与孟繁军于2012年2月2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腊山分洪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进行补充及变更,双方进一步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扣除管理费、税金、返利等后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03万元。关于陈加伟所完成的工程量,陈加伟提交测绘图一份证明其在承包标段内施工量为78473立方,但陈加伟所提交的测绘图系其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得出的测量结果,孟繁军、青州水利公司、济南市水利局均不予认可,陈加伟需进一步举证证明;陈加伟申请工程量鉴定因鉴定材料不足而无法进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加伟承担。孟繁军认可陈加伟的施工工程量为69995立方,在陈加伟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孟繁军的自认确认施工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69995立方外的其他工程量,陈加伟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96000立方,陈加伟实际施工量69995立方;合同固定价203万元,由此可以计算出陈加伟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480102.60元。上述款项应扣除赵新星已支付给陈加伟的工程款770781.50元,余额为709321.10元。由于青州水利公司、济南市水利局已按工程进度付款,故陈加伟要求青州水利公司、济南市水利局承担相关责任,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陈加伟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