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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吉宝与李宜兵、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7号原告韩吉宝,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公路养护中心技术员。被告李宜兵,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0184-7,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七区52栋1-2层09室。负责人牛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宝诉被告李宜兵、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宝,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宝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宜兵驾驶牌号为黑R636**夏利小型轿车沿九三局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楼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黑RA06**捷达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宜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左侧前、后门加后保险杠刮痕,中柱变形,钣金喷漆处理,花费1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给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仅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000元。被告李宜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李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3.照片3张和事故现场照片、录像电子版光盘。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4.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修车花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宜兵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李宜兵驾驶的黑R636**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12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李宜兵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李宜兵,曾用名李一兵,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312130515,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十八委荣宝号楼142号。原告、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嫩江县分公司手机客户登记表。主要内容为,1325156****手机号客户名称李宜兵,证件号码231121198312130515。原告对该登记表无异议,1325156****手机号确实是李宜兵在交警队登记的是这个号码。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嫩江分公司手机客户登记表,主要内容为,1394572****手机客户名称张淑霞,证件号码232622196106043125,联系人张淑霞,联系电话1325156****。原告对该登记表无异议,但不知道手机号1394572****是不是李宜兵的,不认识张淑霞。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12时25分,被告李宜兵驾驶牌号为黑R636**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九三局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楼路口掉头时与沿九三局九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RA06**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宜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吉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在九三局直保军修理部对黑RA06**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后门,后保险杠刮痕,中柱变形,进行了钣金喷漆修理,支出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宜兵驾驶的黑R636**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12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宜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宜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吉宝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宜兵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李宜兵驾驶的黑R636**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修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为此,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责任后,被告李宜兵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吉宝财产损失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