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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犁,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犁,被上诉人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欣兴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就四川师范大学图书信息中心项目签订了《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欣兴公司承包该项目汽雾式钢制防火卷帘门及封箱、钢制防火窗、防火门的供应和安装。合同还约定:一、气雾式钢质防火卷帘门及封箱的数量为349.87㎡,单价为220元∕㎡,金额为76971.4元;钢质防火窗为270.92㎡,单价为390元∕㎡,金额为105658.8元;钢质防火门为454.65㎡,单价为420元∕㎡,金额为190953元。合计金额为373583元…九、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供方(欣兴公司)随即开展生产;待防火卷帘门、钢质防火窗、防火门进场安装完毕,需方(天宇公司)分别支付单项合同总价的70%给供方,经消防部门验收后,需方支付工程造价的95%给供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十、违约责任。1.如需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材料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三条、…3.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欣兴公司向天宇公司供应了钢质防火卷帘门、防火门窗并进行了安装,天宇公司向欣兴公司支付了15万元。整体工程于201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天宇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欣兴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73583元。另查明,欣兴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对天宇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工程结算书、立案审查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欣兴公司起诉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欣兴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之间至起诉之日尚未进行结算,债务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欣兴公司诉请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天宇公司关于欣兴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该合同的性质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欣兴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天宇公司应向欣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合计金额373583元确定为工程造价,虽天宇公司就欣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天宇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一年,含返还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天宇公司已向欣兴公司支付15万元,故天宇公司应向欣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3583元。由于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且欣兴公司已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欣兴公司于此情况下无权要求天宇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欣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3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欣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83元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欣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欣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天宇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欣兴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包括质保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返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责任两部分,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天宇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工程款的95%即354903元为基数从欣兴公司自认的2010年9月1日起和以18680元(质保金金额)为基数从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即2011年5月28日起分别开始计算至欣兴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因欣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天宇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欣兴公司预期利益及天宇公司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9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欣兴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59706元的诉讼请求在9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83元;二、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9万元;三、驳回四川欣兴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送达后,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欣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事实与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自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侵害自己债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被债务人侵害的具体数额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欣兴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报出最后一份结算书,结算书的合计金额为387230.20元,只比合同价和判决认定的价款373583元多13647.20元,减去已收到的150000元,欣兴公司当时就应当确知天宇公司欠其最多237230.20元,且双方在2010年1月所签合同中约定价款为373583元,且约定如超过合同金额为5%,应另补签合同。至竣工之日,双方未签补充合同,因此,欣兴公司对天宇公司欠其至少223583元是明知的,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0年8月。2、欣兴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向天宇公司报完了结算书,但天宇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在20天内即2010年9月10日之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在此情况下,欣兴公司一直没有主张结算的权利,更没有以天宇公司不提出审查意见即视为默认结算书的价款为由进行起诉,至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撤销(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驳回欣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欣兴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中,天宇公司确认其签收了结算书,只是不认可,最终在庭上确定了实际的结算金额。2、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了2014年8月13日与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全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两点,一是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二是天宇公司同意在2014年年底将款结算给我们。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欣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过时效。天宇公司上诉认为欣兴公司从2010年8月起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主张权利,到2014年10月17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后,欣兴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天宇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但天宇公司一直未对结算书进行任何回复,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结算书的审核时间作出约定,结合欣兴公司提供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全华的录音资料看,欣兴公司曾向天宇公司主张过涉案欠款,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华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支付。基于上述情况,涉案欠款的时效不应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而应从欣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计算,故天宇公司认为已过时效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3.74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