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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祖军、何联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杨祖军,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被告:杨祖军。被告:何联通。被告:邱志华。被告:蓝水平。被告:陈正娇。被告:何奎富。被告:李建英。原告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祖军、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军、何联通、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祖军为向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大港头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约定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盖章。之后,原告、被告杨祖军与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大港头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大港头支行向���告杨祖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该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大港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如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由原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大港头支行变更名称而来)于2015年2月1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349元,共计人民币50934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祖军偿付原告丽水市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593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志华、蓝水���、陈正娇、何奎富辩称:答辩人作为反担保人,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杨祖军追偿款项,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才合乎情理。被告杨祖军、何联通、李建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杨祖军在办理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过程中,曾交给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该保证金实际已被原告抵扣。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担保申请书、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证明、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之后,即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祖军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祖军、何联通、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军于本判决之日生效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丽水���农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593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杨祖军、何联通、邱志华、蓝水平、陈正娇、何奎富、李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