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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区九九KTV服务员,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约15时30分,被害人马某驾驶面包车途经本区淮城镇民政局路口准备左转弯进入楚州大道,与被告人鲍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鲍某倒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马某与妻子施某下车与鲍某互相拳打对方,鲍某的朋友韩某、骆某上前拉架,后也参与殴打马某,致马某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左颞部有3厘米缝合创口。鲍某拳击施某鼻部,致施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现场群众将双方拉开并报警,鲍某逃离现场。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鲍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赔偿了两被害人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鲍某的投案供述,被害人施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骆某、韩某、菊某、李某、吴某、丁某、王某、朱某、王某甲、陈某、许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害人施某出具的收条,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鲍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鲍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鲍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系初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