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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富强诉兰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兰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富强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彦红原告李富强诉被告兰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借款现金人民币41900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签订了借款财产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拥有的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40万元股金作为抵押,如若到期不能还款则首先将该股金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并且被告将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财产抵押合同上的名字及手印是自己的,但是该笔钱并没有给我,当时我的一个叫王振忠的朋友需要帮忙,我就在借条和财产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并且把一些材料给了他们,我都不认识原告李富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兰彦红向原告李富强借款419000元并写有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富强现金肆拾壹万玖仟元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30%,到每月底必须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按财产抵押合同执行。借款人:兰彦红,日期:2014年8月6日。”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兰彦红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原名:崇礼县南山窑石子厂)40万元的股本金和位于桥西区室房屋一处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李富强,该房产评估价值为47.2万元。抵押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该财产抵押合同除借贷双方的签字按印外,还有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另两位股东刘柱、王振忠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财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兰彦红房产认购书一份及购房收据两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强持有被告兰彦红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同时附带一份财产抵押合同,上述材料均有被告兰彦红的签名捺印,财产抵押合同还有证明人刘柱、王振忠的签字证明,原告同时持有被告抵押房产的相关手续,证明该借款真实存在,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30%,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被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安全,特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原名:崇礼县南山窑石子厂)40万元的股本金和位于桥西区房屋一处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李富强,该处房产评估价值为47.2万元。抵押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该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告方未提供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股权分配证明,且被告否认在该公司存有股权,故本院无法证实被告兰彦红确在该公司存有40万元的股本金。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该事项并不影响财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可以依据财产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彦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强借款41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被告兰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