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去到本区大石街会江村会江地铁站A出口旁,以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相同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台嘉牌电动车一辆;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相同方式,盗去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快鹿牌电动车一辆;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相同方式,盗去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5.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相同方式,盗去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狮马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去到本区大石街会江村会江地铁站A出口旁,以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二、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台嘉牌电动车一辆。三、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去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快鹿牌电动车一辆。四、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去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五、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去到上址,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去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狮马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了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黄某、王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