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自跃与李贵莲、吴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跃,李贵莲,吴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2号原告刘自跃。委托代理人谭春来,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莲。被告吴国和。原告刘自跃诉被告李贵莲、吴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肖亿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自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来,被告吴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李贵莲以改建房屋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2分,房屋建成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李贵莲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自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欠原告钱的基本情况。被告吴国和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一次性偿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吴国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贵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吴国和对原告刘自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自跃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贵莲与被告吴国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贵莲因建房缺少资金,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借款3万元,2012年4月29日借款2万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3日借款2万元,2013年6月21日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1万元。被告李贵莲均向原告刘自跃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3日的四张借据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李贵莲付息至2013年11月30日。具体为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付息10800元,2012年4月29日的借款付息7200元,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付息6800元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付息6800元。之后,被告李贵莲不再付息,另外2013年6月21日、11月20日的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国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莲向原告刘自跃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莲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是被告李贵莲与被告吴国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国和当庭认可,被告吴国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贵莲向原告刘自跃出具的2013年6月21日及2013年11月20日的两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自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贵莲、吴国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跃借款本金11万元及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贵莲、吴国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李贵莲、吴国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