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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与其父亲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之念,明知其家位于集中屯堡中,将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机匠沟村六组自家院里猪圈棚内由其父亲王某甲堆放的豆秆垛用打火机点燃后回到家中睡觉.当邻居发现着火后,积极前来救火,王某某先后两次阻止邻居扑火,并将自家自来水管掰折,后手持菜刀恐吓驱赶邻居。经村民一个多小时的奋力扑救,将火扑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与父亲王某甲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之念,明知其家位于屯堡之中,而将自家院里小棚内由其父亲堆放的豆秆垛用打火机点燃,之后回到家中睡觉。当邻居及村民发现王某甲家小棚子着火后,积极前来救火。王某某采取将自家自来水管掰折和手持菜刀恐吓驱赶的手段,阻止他人救火。后经村民一个多小时的奋力扑救,将火扑灭。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询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其明确表示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公安机关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折断的自来水管一根、打火机一个,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耿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公(宽公)(治)决字(2012)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天气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