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黎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层、第十八层南面。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黎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上诉人林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黎辉所有的闽D×××××梅赛德斯奔驰BJ7181(E200)轿车于2012年8月1日在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保单号为:11312131900057008638。于2012年10月15日在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保单号为:11312131980002946171,车辆损失险保额为人民币437670元,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3767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3月26日凌晨4时左右,林黎辉因喝酒将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交由其朋友蔡森华驾驶,途经东山县金鸾大道时因驾驶员蔡森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碰撞后,王志达于当日凌晨6时向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并说明系其驾驶。报案后,林黎辉、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进行定损后确定车损为170011元。2013年3月26日,东山县公安局康美派出所出具该交通事故的证明。嗣后,林黎辉要求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该轿车车损进行理赔,但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以根据条款第一章及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逸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责任免除”的拒赔理由,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赔付,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林黎辉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林黎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黎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7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黎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黎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0011元。原审判决认为,林黎辉与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林黎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减少其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林黎辉的朋友报案时瞒报驾驶员的行为并不符合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做出拒赔通知中所称拒赔理由的情形,且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林黎辉做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林黎辉的朋友王志达在发生事故后虚报驾驶员的行为虽不当,但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另一拒赔理由是驾驶员蔡森华酒后驾驶,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黎辉保险金人民币170011元。如果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林黎辉垫付,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林黎辉)。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前后矛盾。一审判决既确认林黎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又认定该笔录不能证明驾驶员蔡森华饮酒的事实,互相矛盾。该笔录中林黎辉确认在向阳大排档喝酒的人为林顺福、林黎辉、杨诠盛、蔡森华,且该陈述与蔡森华笔录一致。上述证据证明蔡森华发生事故前饮酒,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蔡森华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查处。蔡森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证据充分,且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查处后再恢复审理。二、林黎辉、王志达明知驾驶员是蔡森华,但故意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上诉人的保险金,已经涉嫌保险诈骗犯罪。本案因此也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林黎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明确告知,且上诉人认为蔡森华于事故发生前饮酒,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林黎辉”是否为林黎辉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闽鼎(2014)文鉴字第2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两处“投保人签章:”后“林黎辉”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林黎辉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原审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林黎辉与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投保单中两处“投保人签章:”后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均不是被上诉人林黎辉本人所签。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送达合同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根据合同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以及在本案诉讼中以驾驶员酒后开车违反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作为理由,认为不需承担本案损失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确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也确实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存在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费的情形。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仅以被上诉人林黎辉的朋友王志达发生事故后报案时瞒报驾驶员的行为主张被上诉人及王志达涉嫌“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黎辉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谈及蔡森华参与饮酒,但该询问笔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林黎辉质证时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意思为蔡森华参与吃饭,但并未饮酒。另外,饮酒与醉酒亦非同一概念,上诉人仅以上述询问笔录主张驾驶员蔡森华醉酒驾驶,涉嫌犯罪亦证据不足。上诉人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志凌审判员姚若贤代理审判员康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肖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