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兆发与宋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兆发,宋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江兆发,村民。被告:宋增军,村民。原告江兆发与被告宋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兆发诉称: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被告为储存水果支付运费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该款我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增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增军于2001年10月3日和2003年8月30日向原告江兆发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江兆法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月息1分2001.10.3号宋增军”、“今欠到江兆发现金1000.00元大写壹仟元宋增军2003.8.3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兆发提供被告宋增军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江兆发要求被告宋增军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10月3日形成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1分,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予以支持,自欠条形成之日即200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8月30日形成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兆发欠款2000.00元。二、被告宋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兆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1年10月3日起按月息1分、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江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