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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与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家港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储国基,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电气公司)与被告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电开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电开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翼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承揽业务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8781元。2014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定作合同,合同标的价176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柜体,但被告未支付加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款4638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合肥电开电器公司辩称:我公司结欠加工款数额属实。但最后一笔款至今,原告并未多次催讨。原告更改账号后未通知我公司,至汇款退回,责任不在我公司。故不愿承担诉讼费用及预存在原告处的16469元预存加工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月24日、9月23日,天翼电气公司与合肥电开电器公司原被告发生承揽业务关系。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翼电气公司为合肥电开电器公司定作GCK、GCS柜体等电气结构件。结算方式为全款到后发货。合同还对定作物的技术标准、交付方式及地点、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翼电气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物。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天翼电气公司加工款28781元。2014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定作合同,合同标的价17600元。结算方式仍为全款到后发货。天翼电气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按约交付了柜体等,但合肥电开电器公司未支付加工款。为此天翼电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结欠的加工款4638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明确结欠的加工款46381元(该款已扣除了原告预存款16469元)自2014年7月22日最后一笔往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发货单、发票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款46381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638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合肥电开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