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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丛长龙与曹宏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长龙,曹宏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丛长龙,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曹宏江,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丛长龙诉被告曹宏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吉B88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小白电站11局作业区内时,由于车辆失控下滑,撞到了管东所驾驶的神钢330挖掘机,两车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现原告起诉法院,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119380.00元、拖车费4000.00元、铲车费500.00元、停工损失费38000.00元,总计161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举出该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的物权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原告与受损车辆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丛长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驳回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长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3.00元,退回原告丛长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立秋审 判 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