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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志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宋志虎。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志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4时30分许,原告宋志虎驾驶自己的冀A495**/冀A8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行唐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常山路交口时,与前方贾雷驾驶的冀AP42**/冀A44**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志虎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冀A495**/冀A8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21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经质证后合理合法的部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4时30分许,原告宋志虎驾驶自己的冀A495**/冀A8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行唐县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常山路交口时,与前方案外人贾雷驾驶的冀AP42**/冀A44**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宋志虎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评估为93015元,支付评估费7200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冀A495**/冀A8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驾驶本、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495**/冀A8S**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事故车辆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均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72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冀A495**车损93015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为证,且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协商依法经本院委托该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书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故本院对车损93015元予以认可;虽被告对原告车辆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说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共计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公估费7200元+车损93015元=108215元。综上,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赔付原告损失108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宋志虎损失108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