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景雄与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景雄,陈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02号申请执行人胡景雄,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秦峰,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爱军。申请执行人胡景雄与被执行人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景雄借款本息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爱军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爱军家庭所有的位于掘港镇六总村八组16号的自建楼房一幢,于2015年3月31日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并停止年检。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爱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经执行谈话,申请人胡景雄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5870元和执行费73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曾凡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