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