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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孔飞跃与马昌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飞跃,马昌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孔飞跃,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昌争,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孔飞跃与被告马昌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孔飞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飞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昌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飞跃借款20000元。2013年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便向被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月共计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拖,无意将借款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飞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孔飞跃本人的陈述及被告马昌争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以前偿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昌争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孔飞跃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昌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飞跃借款20000元,马昌争出具了欠条一份,马光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月共计退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孔飞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英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马光祥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昌争向原告孔飞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马昌争应按约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却没有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孔飞跃要求被告马昌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飞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英在庭审过程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担保人马光祥的担保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飞跃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昌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