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毓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毓才,唐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胡毓才。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毓才与被告唐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毓才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唐晓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毓才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唐晓艳驾驶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运粮村XXX号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晓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被告唐晓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1.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唐晓艳承担8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5、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聘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唐晓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唐晓艳车辆损失42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唐晓艳的车辆损失费外,已收到被告唐晓艳另行给付的现金1000元,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1.6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61.6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调整为1200元(4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原告应提供工资单或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误工是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晓艳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唐晓艳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晓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唐晓艳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毓才医疗费人民币156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636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毓才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中的80%即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元,由原告胡毓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