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新大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尾市新大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汕尾市新大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法定代表人:魏真,经理。被执行人: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尾市海丰县。法定代表人:吴斐斐,镇长。申请复议人汕尾市新大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兴公司)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大兴公司与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联安镇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新大兴公司申请,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南侧农中旧址土地使用权面积101042平方米作价人民币606252元抵给海丰县新大兴土石方工程公司。上述价款抵减该镇结欠海丰县新大兴土石方工程公司的等额债务。对剩余债务,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清偿”。2004年3月26日,汕尾中院作出(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通知林舜源自行搬迁退出涉案土地。2013年11月28日,汕尾中院作出(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同日,汕尾中院作出(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两侧土地的农中旧址(果苗场)的查封。新大兴公司向汕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汕尾中院(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和(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维持汕尾中院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和2002年4月18日(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其理由如下:一、联安镇府是本案抵债协议的当事人,是拥有所涉土地实际使用权的权属人,且已行使管业使用权和处分权数十年。1、联安镇府自补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1957年前后被联安镇府作为“五七“干校农场,1961年前后被联安镇府借给联安陈潮中学建立“农中”办学,1973年农中解散后由联安镇府收回管理使用,1986年,联安镇府将农中旧址发包给林舜源,收取租金(合同期到2000年止),租期届满后,在法院主持下,于2003年5月作价抵债给异议人。联安镇府从办学至现已达45年以上,早已超过实际管业使用20年,且超过民事权益纠纷法律保护最长年限的规定。原裁定据此认定该土地“一直由联安镇政府管业使用”,即拥有该地使用权和处置权,裁定对土地作价抵债并无不当,且历经查封、公告、评估、作价,当事人多次协议和重作协议,镇政府先后两次党政会议研定确认,各个程序过程中包括该土地相邻的村民均无对土地使用权出现过异议人。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均到位和依法,从而完全确定了该抵债土地的权属就是联安镇府。2、联安镇政府(原区公所)与原联南乡政府订立在农中旧址种养生产合同中,镇府是拥有土地使用权人资格的一方,作为合同甲方(即出租、发包人),也是依合同约定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的当事人,其合同实际履行到期,双方均不存有异议,合同合法有效。镇政府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在履行该合同中得以行使和确认,行使权利的事实客观合法存在,林舜源在信访反映材料等也都确认。3、本案在履行协议交付土地过程中,历经各个司法程序直至处理承租人果苗补偿的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基于对土地使用权无异议人的前提下,由法院依法主持,在自愿、公开、公平、合法和民事权利自我处分的原则下进行的。所涉土地处置权均由拥有实际使用权的镇政府,即本案的被执行人行使。综上,新裁定对上述可查、已查之事实未再作调查,可调查核实之证据未予查证,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论,是怠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失职;其作出的“联安政府无权对该土地行使处置权”的认定,是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乱断和误判;联安镇政府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并不能否定联安镇政府拥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新裁定是明显的司法权力使用失当,是对法律和生效裁判的倒行逆施。二、联田村委占用抵债部分土地办林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比2003年5月作价抵债给异议人的时间迟延了一年,即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属异议人所拥有,联田村要办林权证须经异议人同意。联田村委所取得的林权证,侵犯了异议人合法的抵债权益,新裁定以林权证对所涉部分土地的权属作依据认定是明显混淆视听,依法是不能成立的。三、对林舜源果树折价补偿的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联安镇府与林舜源在1986年1月11日签订了《有关承包“农中”旧址发展种养生产合同》,承包期15年,自1986年1月起至2000年12月止,但林舜源违约只交了头几年的租金,且期到后占用经营至今达14年。在土地使用权人依协议履行土地抵债生效交付后,承租人林舜源对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果树评估的价格提出异议,不是对请求人已受偿的土地使用权之异议,法院以没谈妥果树补偿为据,撤销原裁定属依法无据、违法裁定,是错误的。汕尾中院经审查认为,联安镇府将尚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的农中旧址,面积1010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债给新大兴公司,并签订《协议书》,其协议书内容涉及到其他实体权利,须经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权确认,该协议书的履行,应由协议双方到相关部门自行理妥,执行法院对上述协议书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和(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异议人新大兴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9月22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大兴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新大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和(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3、维持(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和(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4维持(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新大兴公司与联安镇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汕尾中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0)汕中法民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联安镇府应偿还新大兴公司工程款1314319.83元及利息。依新大兴公司申请,汕尾中院于2002年3月20日立案执行。200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4512号指定执行决定,指定本案由汕尾中院执行,汕尾中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执行。2002年4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大兴公司的申请,汕尾中院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裁定,对被执行人联安镇府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两侧的“农中果场”(即农中旧址)进行查封。2002年4月24日,汕尾中院将(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海丰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1日,汕尾中院征求农中旧址承包经营人林舜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法院以统一评估、拍卖形式保护其权益,实现果树补偿。2002年10月25日新大兴公司与联安镇府签订协议,约定:1、联安镇府同意将联安镇所属的农中旧址土地及山坡,由汕尾中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通过依法拍卖,将拍卖该地所得的款项来偿还新大兴公司;2、联安农中旧址的地面作物独立评估、拍卖,将拍卖所得款项归还农中旧址承包经营者。2002年11月4日,汕尾中院在《汕尾日报》上刊登(2002)汕中法执公字第55号《公告》,内容为:“将处置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农中旧址(现为汕尾市果树研究所优质果苗场),如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限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关权属证据。逾期视为无异议,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2002年12月4日,汕尾中院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土地及地上果树分别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为:林地价值为378908元(3.7元/平方米);果树果苗价值为581990元,总价值为95.9898万元,联安镇府认为土地价值评估畸低,新大兴公司认为评估价过高,均要求重新评估。2003年5月30日,新大兴公司与联安镇府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1、联安镇府将位于海××路段南侧,面积101042平方米(即农中旧址部分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6元/平方米,共作价606252元抵给新大兴公司,抵减联安镇府结欠新大兴公司的等额债务;2、上述土地自本协议生效时交付新大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七十年);3、新大兴公司在使用上述土地过程中,如发生权属纠纷,由联安镇府负责协助理妥。若在国家规定允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联安镇府应提供相关手续供新大兴公司申办国土使用权证,并认真协助,申办国土证费用由新大兴公司承担;4、联安镇府应将同上述土地承包人林舜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所有资料移交新大兴公司;5、新大兴公司必须按地方政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使用土地,变更用途需要按规定申报有关部门批准。汕尾中院依新大兴公司申请,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南侧农中旧址土地使用权面积101042平方米作价人民币606252元抵给海丰县新大兴土石方工程公司。上述价款抵减该镇结欠海丰县新大兴土石方工程公司的等额债务。对剩余债务,海丰县联安镇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清偿”。2004年3月26日,汕尾中院作出(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通知林舜源自行搬迁退出涉案土地。此后,果苗场经营者林舜源多次向汕尾中院及广东省委、省政府、汕尾市委、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投诉,称汕尾中院(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没有按1986年1月11日其与联安镇府承包协议约定,对其种植在抵债土地上的果树作出补偿,侵犯其权益,要求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新大兴公司与果苗场承包人林舜源多次就果苗价值补偿进行协商,因差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986年1月11日林舜源代表联南乡人民政府与联安区公所(现属联安镇府)签订一份《有关承包农中旧址发展种养生产的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86年1月份起至2000年12月份止),承包期满后联安镇政府如需继续发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联南乡除竹林以外,果树可折价,其价款由新承包者付还原联南乡。承包合同签订后,林舜源在上述土地办起果苗场进行种植经营。2003年12月23日,联田村委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在2004年4月15日办理了《林权证》,面积225公顷,其中部分土地在上述涉案抵债土地范围内。再查明,2011年11月29日,联安镇府向汕尾中院提交《关于要求撤销民事裁定决定的报告》,称联安镇府经对原“农中果场”的土地权属问题的核查,联田村群众对原“农中果场”的土地权属问题争议激烈,联田村委已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该地不属联安镇府所有,联安镇府无权对该幅土地进行抵债,抵债协议无效,要求撤销(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2012年9月7日,汕尾中院去函咨询海丰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8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国土资函(2012)32号]复函称:根据现有材料,因法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已取得该地的权属证书,不能将抵债土地使用权办到新大兴公司名下,若被执行人尚未依法取得该地的权属,应由该地的原使用人提供土地权源相关合法依据,向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土地权属,依程序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2013年11月28日,汕尾中院作出(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联安镇府将农中旧址面积101042平方米土地抵债给新大兴公司时尚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书,联安镇府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行使处置权。联安镇府于2011年11月29日“关于要求撤销民事裁定决定的报告”中也承认该事实;同时海丰县林业局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颁发给联田村委的《林权证》中也确认部分抵债土地权属属于联田村委;另(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对农中旧址承包经营者林舜源种植的果树补偿作出处理。综上,裁定:1、撤销(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04)汕中法执三通字第1号通知书。”同日,汕尾中院作出(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海丰县广汕公路联安路段两侧土地的农中旧址(果苗场)的查封。由上可见,汕尾中院将林权证作为部分抵债土地的确权依据。2014年6月19日,在汕尾中院召开的执行异议听证会上,联安镇府承认知道联田村委办理林权证,且是通过联安镇府协助办理林权证的。再查明,据海丰县教育志(初稿)记载,在1965年秋季之时,联安等公社相继办起了农业中学。海丰县新大兴土石方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变更为海丰县一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变更为汕尾市一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变更为汕尾市新大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新大兴公司不服汕尾中院(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汕尾中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经审查,汕尾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对于以下案件事实没有查明:一是汕尾中院依据什么确认涉案土地属于联安镇府财产从而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查封裁定和(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二是在汕尾中院作出(2002)汕中法执字第55号查封裁定并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给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之后,至(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3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之前,涉案土地应是处于查封状态,联田村委基于什么原因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属于什么性质,是否会影响本案执行,能否作为涉案土地确权依据。三是从汕尾中院作出(2003)汕中法执三字第55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至今,林舜源有无交纳涉案土地果苗场承租费,承租费用多少,该费用由谁收取。上述案件事实,对于汕尾中院(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合法性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符合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查条件。因此,汕尾中院应当对上述相关事实审查查明后再依法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