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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海口美兰世纪风广告装饰工程部诉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美兰某某装饰工程部,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海口美兰某某装饰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经明,男,汉族。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某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口美兰某某装饰工程部(简称某工程部)诉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大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卢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程部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临高2013年伏季休渔开捕启动仪式暨武莲渔港开港仪式会场布置制作协议书”,将该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人民币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转帐形式支付部分材料款3万元,余款人民币5.7万元,双方约定为工程验收7天内全部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外追加工程金额人民币4.2395万元,累计未付金额人民币9.93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特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工程款9.9395万元;2、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个月的利息损失约1.5万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计息的方法存有疑义。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候某某是该公司法人代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办公机构及期限;3、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4、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工程部是个体商户;5、企业档案登记,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及法人代表的情况;6、布置作业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整个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7、布置作业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所开出的各项开支;8、欠款明细和发票,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后,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总额与欠款明细里的数目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表示以欠款明细为主,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的欠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举行临高2013年伏季休渔开捕启动仪式暨武莲渔港开港仪式,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临高2013年伏季休渔开捕启动仪式暨武莲渔港开港仪式会场布置制作协议书”,将该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7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用转帐形式支付部分材料款3万元,余款人民币5.7万元,依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7天内全部结清。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另追加工程金额人民币4.239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表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载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7735万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同意按欠款明细载明欠款数额9.773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尚欠的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起诉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变更该项诉求即以欠款明细上的数额9.7735万元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表示有异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款计息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应视开捕仪式当天即2013年8月1日为工程的交付之日,并以该日为起点开始计算利息。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美兰某某装饰工程部工程款人民币9.77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7735万元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海口美兰某某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海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大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