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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继美诉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美,李燕,胡大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继美,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被告李燕,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金龙社区。被告胡大友,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李燕,系被告李燕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燕,系被告胡大友之妻。原告李继美诉被告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燕之夫胡大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胡大友未到庭,当庭联系胡大友,胡大友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委托其妻李燕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当天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李继美、被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意见:差欠原告房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要求原告协助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可同意给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金龙社区七星路126号楼2幢1号房屋(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1030**号)出售给二被告,房屋总价款3528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李燕与胡大友(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2800元,半年后一次性支付100000元;李继美(甲方)接到李燕、胡大友(乙方)电话或口头通知后必须提供相关证件积极协助办理该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费用由李燕、胡大友(乙方)承担。二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2800元后,并于2014年8月11日由李燕出具了差欠原告房款100000元的“欠条”。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居住使用。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未能提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金龙社区七星路126号楼2幢1号房屋原系移民自建房屋,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仅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原告诉称已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居住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才给付剩余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半年后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并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证件积极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应理解为原告须全面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诉请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继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朝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