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任秋菊与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聂兆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秋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聂兆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秋菊。委托代理人秦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聂兆兵。上诉人任秋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夫秦志华系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雇佣的船员,被告聂兆兵系该公司职员,负责渔船管理事务。2013年2月3日19时许,原告与秦志华在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码头向被告聂兆兵索要拖欠秦志华的工资时,被告聂兆兵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肢体有过接触,原告随即报警。同年2月5日,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就诊治疗,其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天前因讨要工资被打后诱发急性起病,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同年3月1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就诊治疗。同年3月23日,原告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缄默状态)。同年4月13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印诊为缄默状态。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1137.10元。同年4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以荣公(沙)行罚决字(2013)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聂兆兵处以罚款5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6952.5元。原告为治病所支付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98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另行增加。原审法院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任秋菊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935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主张。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诊断:急性应激障碍(缄默状态);2、不能构成伤残。因该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未予鉴定,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任秋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2、在其住院期间和在三处医院就诊期间(10天)需1人陪护。原告在此次纠纷前,在城里以打工为生。本案在原审诉讼中,原告以其需24小时陪护,无力支付生活费和巨额医疗费为由申请被告聂兆兵先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2013)荣民初宇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聂兆兵于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原告任秋菊医疗费和生活费10000元。现该款已执行到位并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按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聂兆兵与原告因索要其夫秦志华的工资发生冲突继而有过纠缠行为,而后原告被诊断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史的情况下,应视为此次纠纷所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聂兆兵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聂兆兵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故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承担,由该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病多次就诊,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原告及其代理人虽系农民,但均不从事农业生产,分别以在城镇打工和海上捕捞为业,故其赔偿标准应分别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国营经济同行业收入为参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秋菊医疗费8089.60元(1137.10元+6952.50元);二、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秋菊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秋菊住宿费980元;四、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秋菊误工费14132元(28264元/2);五、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秋菊护理费1110元(40500元/365天×10天);六、驳回原告任秋菊索要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聂兆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共计27311.60元,由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任秋菊负担283元,被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任秋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秋菊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聂兆兵殴打、恐吓致其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应当构成伤残并需要长期护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应予以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任秋菊的丈夫秦志华并非为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聂兆兵也非该公司职工,其与上诉人任秋菊及秦志华间的冲突与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任秋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兆兵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荣成市公安局荣公(沙)行罚决字(2013)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聂兆兵的工作单位系山东省荣成市禾丰水产公司。被上诉人聂兆兵在原审诉讼中先认可其系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的职工,并负责管理船员,后又否认上述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系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及原审诉讼中均陈述过其系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后,被上诉人又同意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其诉讼中认可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任秋菊因索要秦志华的工资报酬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继而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并判令上诉人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清晰明确,并分别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任秋菊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任秋菊于二审中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秋菊治疗急性应激障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任秋菊虽系农村户口,但并非以务农为业,而系以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任秋菊及其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等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国营经济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任秋菊、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任秋菊负担200元、荣成市禾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