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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滦州镇顾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964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元”及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9月1日5时许,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安靖线行驶至安丰铁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夏永利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尾部相撞,后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苗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连环相撞,造成刘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方司机刘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刘伟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方司机刘伟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派本单位员工苏亮进行护理,苏亮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方司机刘伟受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2天,花费门诊费685.25元,医疗费5258.42元,后司机刘伟又转院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38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813.28元(3400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1760元(3300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35695元,评估费7071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267586.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方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对本案事故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方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诉请施救费7995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吊装费市场行情,本院认定施救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三者车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和苗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属于无责方,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和苗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依法应属四个交强险,但被告主张按三个无责交强险处理,故本院认定扣除三个无责交强险限额。无责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13.28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73.28元,未超出三者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元,应由三者车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诉请的门诊费685.25元、医疗费14642.42元、伙食补助费320,共计15647.67元,应由三者车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12647.67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而且该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235695元、评估费7071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47766元,应由三者车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247466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而且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96460元,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2647.67元+247466元=260113.67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60113.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574元,由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冀B×××××号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235695元,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本案诉请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估损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素霞审判员常荣印代理审判员杨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