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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小马”(另案处理)经共商后,二人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建新假日酒店旁一店面内开设赌博机室。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邀请章某某(已判刑)负责赌博机店的管理、收账、维修等工作,聘请张某某和李某乙(均已判刑)一起负责赌博机店内的日常管理,按照一定的比例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和退钱。每隔几天,被告人李某甲和章某某对店内的运营情况进行核对。2012年12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中的三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遂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店内所查获的三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荧屏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物证赌博游戏机三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章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