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顺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印刷工业园内)。诉讼代表人车练君。委托代理人张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报价单的形式对油墨产品单价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七批价值共计156900元的油墨产品,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签收,后被告对原告开出三张价值共计为15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予以认证,2014年6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海滨自杀身亡。另查明,原、被告在送货单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报价单的形式对货物单价已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所需对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并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视为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9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送货单上原告已载明付款期限为送货时间推迟90天,被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7月4日前付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具有一定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货款15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长沙市美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