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建林与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林,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林。委托代理人杜彦超,系杜建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南西大街355号。法定代表人曹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林及委托代理人杜彦超、张丽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杜建林系邢台市新华织布厂职工,2007年企业宣布破产,根据政府对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发放生活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04年4月原告杜建林到邢台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原告杜建林与被告凰家地产签订了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下午开始原告杜建林便未到被告凰家地产上班。2014年3月15日被告凰家地产人力资源部为原告杜建林出具了离职证明,证明载明:“杜建林先生,身份证号130xxxx****xxxx,于1999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我司任职。曾担任物业主管、门窗厂车间技术指导,并已于2014年3月15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与我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凰家地产向原告杜建林邮寄催促上班通知一份。2014年3月18日原告杜建林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与被告凰家地产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凰家地产向原告杜建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1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邢市劳人仲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建林与凰家地产解除劳动合同;驳回杜建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凰家地产将邢台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合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杜建林工资每月为233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杜建林原系邢台市新华织布厂职工,属于企业下岗职工,2004年到被告凰家地产工作,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凰家地产未向原告杜建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凰家地产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上只是证明杜建林在公司的职务、受雇日期,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杜建林提交的录音记录,被告凰家地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另一方的谈话内容是否能代表被告凰家地产的观点均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3月12日下午开始原告杜建林便未到被告凰家地产上班。2014年3月13日被告凰家地产正常向原告杜建林发放上月工资,3月26日向原告杜建林邮寄通知,催促杜建林到单位上班,同时至开庭时被告凰家地产仍同意原告杜建林回单位继续工作,综上被告凰家地产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杜建林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建林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杜建林与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杜建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建林负担。杜建林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99年11月起入职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邢台凰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8月—2004年3月被其公司董事长闫士杰短暂委派到其关联企业邢台银典凰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4月又被调回被上诉人的前身邢台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合并更名为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到纠纷发生日。上诉人提交了邢台凰家物业管理公司、邢台银典凰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住所地、投资人出资情况及公司主要成员等多项信息的证据,该证据显示三家公司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及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其控制股份均已达到或超过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前后就职的三家企业显然应为关联企业。上诉人非本人原因在三家具有关联的企业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对上诉人自1999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的事实予以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就职的前两家的工作年限应进行续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及上诉人家属与被上诉人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静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没有认定上诉人被违法辞退的事实是错误的,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取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是上诉人自认为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不来上班,其主动提出口头辞职的。在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情况下,上诉人采用欺骗等手段骗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上诉人口头提出辞职后,其岗位被上诉人仍予保留,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督促上班通知,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单方辞退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邢台凰家物业管理公司、邢台银典凰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均是独立法人。上诉人称其工作年限不符合事实,双方合作时间未超过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税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调整税收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04年4月到被上诉人凰家地产公司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邢台凰家物业管理公司、邢台银典凰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属关联企业,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4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3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且该证明记载上诉人已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0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0×2330元=233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杜建林与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建林经济补偿费23300元。三、驳回杜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杜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