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慧民与郝继民、吴忠信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唐文国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慧民,郝继民,吴忠信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唐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赵慧民,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继民,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忠信禾百盛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文国,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2253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