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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秋桂娣与胡福发、刘天岳、王土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桂娣,胡福发,刘天岳,王土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胡秋桂娣,女,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福发,男,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刘天岳,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会昌县白鹅乡。被告王土洋,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会昌县白鹅乡。被告刘天岳、王土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高,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负责人杨东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906-X。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秋桂娣与被告胡福发、刘天岳、王土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下称会昌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赣州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生,被告刘天岳、王土洋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高、被告胡福发、被告会昌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福发驾驶赣BH58**号轿车从会昌县城出发沿会杉线向庄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庄口镇禾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林长生(另案原告)驾驶的车架号为010027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秋桂娣)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此时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天岳驾驶的赣BG01**号轿车又与林长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胡秋桂娣和林长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福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福发驾驶的赣BH58**号轿车在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天岳驾驶的赣BG01**号轿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秋桂娣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497.8元(不含被告胡福发支付的9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9580元[(住院40天+出院后180天)×89元/天];4、护理费6230元[(住院40天+二次手术30天)×89元/天)];5、营养费1400元[(住院40天+二次手术3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40天+二次手术30天)×20元/天)];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397.8元。被告胡福发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会昌人保财险予以赔偿;原告胡秋桂娣和林长生住院期间,答辩人一共支付了医疗费13920元,还支付了胡秋桂娣出诊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被告刘天岳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据实酌情认定次要责任比例。被告王土洋辩称,赣BG01**号轿车虽系答辩人所有,但事故系由被告胡福发、林长生、刘天岳三方交通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赣BG01**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费维修费3520元,检测费800元,合计432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由林长生及胡福发、会昌人保财险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给答辩人。被告会昌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胡秋桂娣和林长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范围内,由两保险公司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赣州平安财保辩称,被告王土洋驾驶的赣BG0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如果没有,应按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福发驾驶赣BH58**号轿车从会昌县城出发,沿会杉线(自南往北)向庄口方向行驶,是日7时50分许,行至庄口镇禾坑村进铺背小组路口路段遇前方同方向道路上由林长生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原告胡秋桂娣,该车车架尾数为010027)左转弯,两车相撞,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天岳驾驶的赣BG01**号轿车又与原告林长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长生和胡秋桂娣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福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长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天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秋桂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秋桂娣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24717.8元(含出诊费300元),由原告支付9497.8元,被告胡福发支付10220元(9920元+出诊费300元)、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支付5000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1、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注意患肢保护,不可负重,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1年,估计费用约1万元。另查明,被告胡福发驾驶的赣BH58**号轿车在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3日0时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被告刘天岳驾驶的赣BG0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土洋,事发时有年审,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胡福发、王土洋提交的保单原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胡福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岳负事故次要责任,林长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秋桂娣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H58**号轿车在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赣BG01**号轿车在被告赣州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会昌人保财险和赣州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林长生与被告胡福发、刘天岳承担;被告胡福发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会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天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赣州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秋桂娣未起诉林长生,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但林长生应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胡秋桂娣自行负担。被告会昌人保财险此前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其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胡福发此前支付的费用1022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会昌人保财险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被告王土洋所有的赣BG01**号轿车事发时有年审、有保险,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发时驾驶员刘天岳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无证据证明王土洋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胡秋桂娣要求被告王土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福发、刘天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过失行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土洋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胡秋桂娣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估计费用约1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平安财保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的不必要及不合理之处,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依法核定为34717.8元(24717.8元+1000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从事体力劳动,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医师意见3个月内不可负重,出院后存在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0175.1元[(住院40天+出院后90天)×78.27元/天]。3、护理费,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核定护理费为4829元[(32051元/年÷365天×(40天+二次手术15天)]。4、营养费1100元[(40天+二次手术1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0天+二次手术15天)×20元/天]。6、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3203.5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人已同时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胡秋桂娣的医疗费为34717.8元,占二人总医疗费52160.56元的66.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胡秋桂娣医疗费6656元(10000元×66.5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胡秋桂娣误工费10175.1元、护理费482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04.1元中的50%计7802.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秋桂娣23605.8元(剩余的医疗费2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中的70%,计1652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秋桂娣23605.8元(剩余的医疗费21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中的15%,计3540.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此前支付原告胡秋桂娣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内予以抵扣,被告胡福发垫付原告胡秋桂娣的费用1022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7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秋桂娣16141.51元(6656元+7802.05元+16524.06元+379.4元(胡福发应负担受理费)-10220元(胡福发已付)-5000元(会昌人保财险已付)]、赔偿被告胡福发9840.6元(10220元-379.4元(胡福发应负担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秋桂娣17998.92元(6656元+7802.05元+3540.87元);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胡秋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胡福发负担379.4元(已核付)、被告刘天岳负担81.3元、原告胡秋桂娣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