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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德全与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全,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全,男。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以下简称“大山脚煤矿”)。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住沾益县珠江源小区,系煤矿的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朝江,男,系煤矿的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宇、刘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原告何德全经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5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2013年11月1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4月16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l、由被申请人(被告大山脚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何德全)下列工伤保险费用559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德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大山脚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大山脚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何德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一审宣判后,何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德全于2004年3月在大山脚煤矿处上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长期接触煤岩粉尘,2009年9月被富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发现患有尘肺疾病,2009年lO月被大山脚煤矿辞退后,何德全先后到过富源县医院、后所煤矿职工医院等多处检查并确认患有尘肺病。何德全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委托做职业病鉴定,但均被大山脚煤矿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何德全只能按相关规定由本人申请鉴定。何德全2013年2月21日被曲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曲疾控职诊字2013年第36号)鉴定为尘肺贰期,2015年7月25日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3第40488号)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8日被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经何德全申请,富源县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4月17日裁决由大山脚煤矿支付何德全各项工伤费用55950元,并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何德全认为该裁决中的一次性补偿及赔偿等项目认定和计算错误,因此于2014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德全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了何德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何德全从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大山脚煤矿处工作,每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大山脚煤矿从来不给属于何德全的那一份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大山脚煤矿要求何德全向法庭提交《入井登记》、《工资花名册》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也认为应当属何德全提交,但这3份证据恰好是大山脚煤矿掌管的材料。而何德全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何德全的主张,故大山脚煤矿依法应支付何德全各项工伤费用共计3432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停工期间工资39120元、被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224125元、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600元。被上诉人大山脚煤矿答辩称:何德全与大山脚煤矿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已解除。何德全在离开工作岗位两年后才检查出患职业病,大山脚煤矿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用工登记名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2009年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名册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何德全实际在2009年10月就离开了被上诉人煤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系复印件,且其中载明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及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的时间均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德全于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在被上诉人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与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2013年2月21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及上诉人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元,上诉人提出的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3260元的标准和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9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停工期间工资为27972元(3108元×9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65元(3108元×60%×21月)。上诉人主张的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但结合其患病、诊断及鉴定等事实,产生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具有必然性,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诊断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出的“判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判决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无故辞退后的收入损失22412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6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至退休时止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德全与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从2013年12月起至上诉人何德全退休时止于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上诉人何德全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其本人工资的75%计算,本人工资按上年度曲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曲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为曲靖市最低工资);三、由被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何德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9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5元、诊断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000元,合计70237元;四、驳回上诉人何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