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仲健,男,汉族,1970年0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麦尚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中卫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市中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群、高钟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4018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陆续支付货款333858元,尚欠68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价款为3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33858元。原告已将合同附件中以及后增加清单中的货物交付被告。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本案原告,下同)按照甲方(本案被告,下同)约定制作产品,合同总价为31万元。同时约定因甲方就合同清单或招标文件提出新的要求,导致总价发生相应变化,以实际交易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乙方履行正常维保工作,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部分办公用品,价值91858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完成上述办公用品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支付货款333858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报价明细单、后增加明细清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变更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前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原告履行正常维保工作,一年内付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保养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市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