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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彩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2年6月15日生男儿李祖轩,2002年12月13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脾气���躁,加上长期服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被告服刑期满,方便诉讼,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法院询问了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说他在2006年度中先后给原告现金和转账共计人民币80万元,如果原告现在能给我30万元,我同意离婚。小孩从小就是我母亲带大的,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叙述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萍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打过两场官司的情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证据三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三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在庭审后分别找被告李某、被告母亲张炳香以及被告之子李祖轩询问了有关情况。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2002年6月15日生男儿李祖轩,2002年12月13日双���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5月22日原告邹某以被告长期服刑,夫妻多年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被告剩余刑期不长,为了有利于被告改造,同时给双方和好创造机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刑满出狱,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儿李某某,由被告母亲张炳香从小带大,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现李某某向法庭表示想和其爸爸共同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大约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告原起诉要求离婚,一、二审法院为给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和好无望,其离婚诉求应予准许;至于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的实际情况和小孩自己的意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儿李祖轩由被告李某抚养,自2015年5月起至李祖轩18周岁止,原告邹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寿二〇���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佳妮 百度搜索“”